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七C○○○四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十九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五三點六公里處時,經警以雷射槍測得其行車時速為一二二公里(限速一一○公里),超速十二公里,因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而予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前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七C○○○四四九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罰鍰。然受處分人當時並無超速行為,並當場對警方之執勤方式提出爭論,受處分人未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當時是週末,車流量很大,而除受處分人外,尚有家人共五人在車上,且受處分人事先已知悉警方在該點做測速,因此受處分人不可能超速;又測速地點距受處分人遭攔停位置有一、二公里,警方由路肩超車欄停,如果當時車流量不大,警方不用路肩超車。警方提示之測速槍數據,可能隨便拿一台車輛的行車速度,而指稱是受處分人超速,證據不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時、地時,經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該車行速為每小時一二二公里(限速一一○公里)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榮達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證人李榮達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兩人同班,雷射測速儀是由駕駛同事 吳亭寬 測速。該雷射槍瞄準一個點,可以在零點幾秒內反應該車行車速度,最遠的測距曾經達七百公尺,本件的距離是二百公尺。在攔檢受處分人車輛前,已經攔檢了三、四部車輛,我同事檢測到受處分人車輛超速後,即以指揮棒攔停,但受處分人未立即停車,我們就開車追受處分人,於約二公里後,才越車攔停,我們提示測定速度及測距給受處分人看,他否認超速,並質疑測速槍的準確度……我們請受處分人向監理所提出異議等語。按雷射測速儀器配備,係政府購置核發之警用裝備,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無誤。且目前員警使用之雷射槍等測速器材,並未具照相及顯示車牌號碼之功能,既屬常態,而非特殊狀況,自不能以無測速照片為由,遽認舉發員警所述不實。況且本件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超速違規,並無誤測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尚無從據為免責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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