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引擎號碼ET239735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民國95年3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仍於9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向朋友綽號「 阿德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用該機車以代步,而收受贓物。嗣於95年7月19日22時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訪友途中,該機車故障,乃將該機車牽往不知情之甲○○經營之岱億機車行修理,並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代步,嗣未依期交還該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甲○○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 林文傑 、 林有仁 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