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變更為甲○○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89年
7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0,107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尚積欠原告消費款200,10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並請求自89年7月3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
一節。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消費對帳單,請求金額
200,107元中包含逾期滯納金900元、循環利息2,944元,其
滾入原本,再計利息,顯與法有違,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
196,263(200,000-000-0,944=196,263)元部分計算利息
,自屬可取,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00,107元,及其中196,263元部分自89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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