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四三三五七六二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關係人 陳少煒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