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9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陳依伶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訴外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立小額信
用借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期限3年,雙方約定
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應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期未依約
清償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除應一次清償借
款外,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6日起竟
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94,4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判決。茲因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
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存續之新光銀行(即原告)概
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為誠泰銀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與新光銀行合併,
以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其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梁成
金,復有原告提出之資料查詢為憑,新光銀行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放款查
詢單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