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小字第309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戊○○
5樓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5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其中新台幣貳萬元
自民國94年月24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其中新台幣貳萬
元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