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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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翁日建 (原名 翁信一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更名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與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由翁日建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
萬元,借款期間為七年,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
二十九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商銀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
分之0‧二九訂定(訂約時年率百分之八‧三五),於中
華商銀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
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約定碼計息,翁日建如不
依期還本、付息或償還本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翁日建基於該借貸
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兩造均願負連帶保證
責任,並同意中華商銀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兩造
求償。
(二)嗣因翁日建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中華商銀遂向原告追償,原告乃於同年九月十
七日依與中華商銀間連帶保證約款之約定,代主債務人翁
日建清償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之債務餘額,兩造均
為翁日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
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與原告平均分擔翁日建之債務,
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
擔額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之半數即十六萬四千四百
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與原告就翁日建向中華商銀借款八十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負連帶保證之責,係放款借據第十條所明定,被告自
應就翁日建積欠中華商銀之款項與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2否認原告或中華商銀曾與被告之父乙○○就免除被告連帶
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一節為約定、協議。
3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約擔任翁日建該筆八十萬
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再與中
華商銀訂立增補借據、本票,繼續約定擔任翁日建該筆八
十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斯時被告自身積欠中華商銀
之債務早已經其父乙○○清償完畢,顯見被告縱然已經全
數清償自身積欠中華商銀之債務,仍願繼續擔任翁日建該
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4況乙○○並非借貸契約、保證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與翁
日建或中華商銀約定脫免被告之連帶債務人分擔責任。
(四)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本票、代位清
償證明書、增補借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翁日建原均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
山分行營業員,三人分別向中華商銀貸款八十萬元,借款
條件均相同,並互為另二人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嗣因
被告無力清償自身積欠中華商銀之貸款部分,中華商銀即
轉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翁日建追償,原告、翁日建不堪
中華商銀之追索,遂央請被告之父乙○○清償,乙○○乃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積欠中華商
銀之款項四十七萬二千零一十六元,並與原告、翁日建約
定,被告積欠中華商銀之款項既已全數清償,日後原告、
翁日建之債務即應自行負責,獲原告、翁日建同意,故被
告業已與原告、翁日建約定免除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
分擔翁日建之債務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自非有據。
(二)原告所提增補借據、本票固為真正,但簽署時間並非契約
、本票上所載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而係在九十二年五
月九日至二十六日間,且被告簽署該增補借據、本票係應
原告、銀行之要求前往,目的在降低原借款利率,並非表
示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又縱認被告應分擔翁日建之債務,本件兩造與翁日建均為
共同發票人,為連帶債務人,故每人內部分擔額應為三分
之一,即十萬零九千六百四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本票、匯款委
託書證明條,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父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
本票、代位清償證明書、增補借據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
據之真正,並均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兩造與訴外人翁日建原均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松山分行營業員,三人分別向中華商銀貸款八十萬元
,借款條件均相同,並互為另二人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
嗣因被告無力清償自身積欠中華商銀之貸款部分,中華商銀
即轉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翁日建追償,原告、翁日建不堪
中華商銀之追索,遂央請被告之父乙○○清償,乙○○乃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積欠中華商銀之
款項四十七萬二千零一十六元一節,亦據提出放款借據(消
費者貸款專用)、本票、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為憑,且與證人
即被告之父乙○○證述情節一致,上揭情節復經原告肯認無
訛,亦堪信為真;惟被告另辯稱被告業已與原告、翁日建約
定免除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部分,則為原告否認。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其父乙○○為其清償積欠中華商
銀之債務後,是否仍擔任翁日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否曾
就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另為約定?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是消費
借貸契約與保證契約之契約內容、法律關係、當事人均不
相同,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並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保
證契約之當事人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與保證人,不包
括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翁日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兩造為連帶保
證人,與中華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翁日建向中華商
銀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七年,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
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商銀基本放款
利率減碼百分之0‧二九訂定,採機動利率,翁日建如不
依期還本、付息或償還本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翁日建基於該借貸
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兩造均願負連帶保證
責任,並同意中華商銀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兩造
求償,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消費者
貸款專用)附卷可稽,復經被告自承不諱,前已述及,故
本件兩造就翁日建向中華商銀貸款八十萬元部分另與中華
商銀訂立保證契約,約定於中華商銀之債務人翁日建不履
行債務時,由渠等連帶代負履行責任。
(三)兩造亦分別向中華商銀貸款八十萬元,借款條件均與上列
相同,並互為另二人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且與卷附兩造所提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三
份、本票所載吻合,是本件兩造、翁日建均分別與中華商
銀訂立一紙消費借貸契約,並針對另二人之消費借貸債務
,分別與中華商銀訂立保證契約,詳言之,本件兩造、翁
日建與中華商銀間關係如下:
1翁日建與中華商銀訂有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翁日建
為借用人、中華商銀為貸與人,就翁日建對中華商銀之消
費借貸債務,兩造與中華商銀訂有連帶保證契約,兩造為
連帶保證人。
2被告與中華商銀訂有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為借
用人、中華商銀為貸與人,就被告對中華商銀之消費借貸
債務,原告、翁日建與中華商銀訂有連帶保證契約,原告
、翁日建為連帶保證人。
3原告與中華商銀訂有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為借
用人、中華商銀為貸與人,就原告對中華商銀之消費借貸
債務,被告、翁日建與中華商銀訂有連帶保證契約,被告
、翁日建為連帶保證人。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積欠中華商銀之款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乙○○代為全數清償,並約定日後原告、翁日建之債務即
應自行負責,獲原告、翁日建同意,被告業已與原告、翁
日建約定免除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云云,並提出放款借
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本票、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為憑,
但為原告否認,經查:
1證人乙○○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四十七萬二千
零一十六元至中華商銀指定之帳戶內,然該筆匯款旨在清
償其女即被告積欠中華商銀八十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
及利息餘額,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與被告所提(
被證一)蓋有「作廢」字樣之放款借據、本票、(被證二
)匯款委託書證明條所載一致,而消費借貸契約與保證契
約之契約內容、當事人俱不相同,本件被告係與中華商銀
訂有一紙消費借貸契約與二紙連帶保證契約,前已述及,
是已難認被告由證人乙○○代為清償自身之消費借貸契約
債務一節,與被告就翁日建之債務與中華商銀所訂之連帶
保證契約間,有何干係。
2且證人乙○○亦自承其代被告清償積欠中華商銀之消費借
貸契約債務餘額後,僅向中華商銀取回上揭(被證一)蓋
有「作廢」字樣之放款借據、本票,並未另與中華商銀有
任何接觸往來,而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並非保證契約之
當事人,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即中
華商銀與保證人,不包括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前業提
及,證人乙○○既僅清償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而未
與連帶保證契約當事人即中華商銀敘及免除被告連帶保證
契約保證人責任情事並獲中華商銀同意,被告與中華商銀
間連帶保證契約效力自不受影響。況證人乙○○亦非契約
當事人,復未獲被告授與代理權,僅係基於父女親情及同
情連帶保證人原告、翁日建之處境,而主動代被告清償消
費借貸債務,此由證人乙○○證稱:「被告是我女兒,他
們兩人是同事關係,當初借款我不清楚,後來是原告和翁
日建兩人來找我,說得很可憐,說銀行要扣他們的薪水,
叫我幫忙找被告,那時被告已經跑走‧‧‧因為我是被告
的父親‧‧‧我錢是替被告還的,我是同情原告和翁日建
二人,他們二人我都認識、也都有家庭,他們去借錢我不
知道,我幫她(即被告)還錢是要他們不要去找被告的麻
煩」等語即明,故被告於證人乙○○代為清償積欠中華商
銀之消費借貸債務後,仍應依另二紙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
對翁日建、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殆
無疑義。
3至被告所指已與原告、翁日建約定免除連帶債務之內部分
擔額云云,其中就翁日建消費借貸債務部分,翁日建僅為
借用人,並非該債務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迭已敘明,
故被告就翁日建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本無從與翁日建約
定免除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翁日建是否同意免除被告
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要與本件無涉,爰不贅述,而原
告已經否認曾與被告約定免除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就
原告同意免除被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一節,被告復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遽採。
(五)綜上,被告仍應依與中華商銀所訂之(連帶)保證契約,
與原告連帶就翁日建積欠中華商銀之消費借貸債務負保證
之責,且兩造間並未就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額一節另為
約定,亦足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平均分擔額應為三分之一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
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
,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
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易言
之,(連帶)保證人於代主債務人(借用人)清償後,係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借用人)之債權,(連帶)保證人當然得
對主債務人(借用人)請求給付其代償之全額,無平均分
擔之可言,若係主債務人(借用人)自行清償債務,主債
務人(借用人)當然亦不得向保證人請求平均分擔,故在
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同存之情形,主債務人部分無民法第二
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
(二)在主債務人(借用人)與保證人同存之情形,主債務人(
借用人)部分既無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則翁日
建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借貸八十萬元部分,
翁日建為主債務人(借用人)、中華商銀為貸與人,就翁
日建對中華商銀之消費借貸債務,兩造為連帶保證人,業
如前敘,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一之地位代主債務人翁日
建清償積欠中華商銀之消費借貸債務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四
十三元,翁日建部分為借用人、無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
之適用,兩造則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義
務,亦即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代主債務人翁日建清償消
費借貸債務之義務,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仍應依與中華商銀所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與原告連帶就翁
日建積欠中華商銀之消費借貸債務負保證之責,兩造間並未
就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額一節另為約定,且兩造各應負擔
二分之一代主債務人翁日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義務,已經
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代主債務人翁日
建清償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之債務餘額,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帶保
證人平均分擔額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之二分之一即十
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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