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清江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王振豪 ,再
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之辭職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可稽,王振豪與乙○○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以被告積欠票款起訴,聲請本院核發命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8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支付命令,嗣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後,變更為如聲明所示,核其所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入奇景、誠泰、崧
凱、高鐵、台灣固網等股票,另取消遠茂股票之交易,遂簽
發7紙支票支付股款1億2728萬7千元,惟被告於93年8月5日
出具延票協議書,要求原告同意將上開7張支票延至同年8月
底前支付,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嗣雖如
期兌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93年8
月18日匯款810萬元予原告後取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惟未兌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但因被告自93年8月27日
起陸續匯款1633萬9千元(93年8月27日匯款200萬元、93年8
月31日匯款131萬元、93年9月2日匯款港幣300萬元(折合13
02萬9千元),原告遂暫緩提示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5紙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於93年9月20日又提出延票申
請書,要求延至93年11月15日後分3筆兌現,繼於原告董事
會決議前之93年9月25日匯款25萬元,然原告董事會否決延
票申請,原告因而於93年10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但遭提示
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之理由退票。被告既因簽署延票協
議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依法應清償9825萬8千元票款
(即系爭支票票款扣匯款之1658萬9千元)。為此,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5萬8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延票協議書上之被告印文核與被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相符,堪認真正,且延票協議書上已明載票據原
因關係,其後之附表內容亦與延票協議書一致,所載換票情
節亦與事實相符,是否蓋用騎縫章,實無礙於被告票據責任
之成立。又被告簽發之支票均指定原告為受款人,若被告係
基於與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之交易
而簽發,豈可能如此記載?又何以未由量子公司提示支票?
被告又何以將支票票款匯給原告並取回支票?足見被告所辯
不實。此外,被告並未證明股份轉讓協議書之真正,縱使屬
實,原告係受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利益第三人,被告不得執
伊與量子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三、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且原告迄未證明延票協議書及延票申
請書之真正,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又被告自93年7月中旬以
後即未曾再匯入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所稱之匯款資料應係
訴外人 李翠芳 (即量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董事)自行
以被告公司或 余健暉 名義匯入者,自不得作為被告清償部分
票款之證據,原告無從推論延票協議書為真正。另縱認延票
協議書為真正,然延票協議書與所附附件間並無騎縫章,附
件亦無被告印文,無法認定附件為真正及附件與延票協議書
間之關係,稽此亦難認原告係基於出售奇景等股票而取得如
附表所示支票。再者,倘認兩造間有奇景等股票買賣,原告
既未證明交易明細及已轉讓股份,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票款。
㈡被告與量子公司於93年7月25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由被
告以3億4千萬元向量子公司購買該公司名下所有原告之股份
,被告再依量子公司要求,簽發原告為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支付部分價金,惟量子公司未轉讓股份予被告,被告無
支付票款義務。又被告已解除股份轉讓協議書,量子公司應
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被告自得執此對抗原告。
㈢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中
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於93年10月19日提示後未獲兌現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故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買受
奇景等股票及被告取消遠茂股票交易而簽發支票支付股票價
金,被告於93年8月5日提出延票協議書(原證三,附於93年
12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換
回前所簽發之支票,惟遭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延票協議書之真正負有
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延票協議書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僅與被告寄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原證
五,附於93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及被告提出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上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是否出於同一印章,
則需有蓋出存證信函及聲明異狀印章實體參鑑,觀諸法務部
調查局94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400428190號鑑定通知書可
明,延票協議書是否被告所製作及提出,非無疑義?雖原告
接續主張被告有提出存證信函及聲明異議狀上被告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印章實物之義務,被告既未提出,自應認延票協議
書為真正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
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
正之主張為正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
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
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
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既為同法第367條所準用,本件即不因被告拒絕提出
印章實物即逕謂延票協議書為真正。
㈡延票協議書是否真正,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茲敘述如下:
⒈依延票協議書之附件,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換
回發票日為93年8月8日之支票,雖在延票協議書所載之「
於93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日向原告購買奇景、誠泰、崧
凱、高鐵、台灣固網等股票及遠茂取消交易之退回股款」
期間內,然對照原告所述之換票經過:「被告以93年7月
26日為發票日之支票換回93年7月15日之支票,再以93年8
月8日之支票換回93年7月26日之支票,繼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換回93年8月8日支票」(見94年12月7日民事準
備書㈥狀),被告早於93年7月15日即準備給付奇景等股
票之買賣股款,此與股票交易採後付股款之交易常情明顯
背離,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用以支付被告買受奇景等股票
之股款,洵有疑義。
⒉原告又稱被告於提出延票協議書前即曾為延票及換票請求
,並經原告同意,然除93年8月5日之延票協議書及93年9月
30日之延票協議書外(即原證三)外,並無其他書面,兩
造交易股款金額高達億元,原告又為上市公司,於無任何
書面及擔保之情況下即准予延票及換票,原告所述恐難令
人信服,亦難逕認延票協議書係真正。
⒊原告另稱扣除被告已如期兌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434萬元
票款,並於93年8月18日匯款810萬元、93年8月27日匯款2
00萬元、93年8月31日匯款131萬元、93年9月2日匯款港幣
300萬元(折合1302萬9千元),被告積欠9850萬8千元,
此等金額與延票申請書所載相符,足見延票協議書為真正
,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證八、九,附於民事準備書
㈣狀),惟被告辯稱伊自93年7月中旬後即未再匯款予原
告,而93年9月2日匯款300萬元港幣者係余健暉,復經原
告自陳在卷(見94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㈦狀),則上開匯
款是否被告所為,是否用於清償延票協議書之票款債務,
仍待原告進一步舉證,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
斟酌,自難逕憑上開匯款資料即為被告已承認延票協議書
為伊所製作及提出之認定。
⒋再者,倘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購買奇景等股票之情屬實,
原告即有交付股票義務,然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延票
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真實,非無商榷必要,仍無從單憑延票
協議書附件與延票協議書之內容一致,即認延票協議書為
真正。
㈢稽諸上開各情,延票協議書係被告所製作及提出之事實尚乏
證據相左,原告據以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基礎原因關係即難
謂存在,被告非無拒絕給付票款之理,被告所辯堪謂正當,
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足供參照。本件原告迄未證明延票協議書之真正,其據以請
求系爭支票票款之原因關係不明,均如前述,依諸上開判例
意旨,縱使被告未進一步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即被證一,
附於94年1月7日民事答辯二狀)係真正之證據,仍無礙原告
之訴非有理由之認定,本件不因被告未就所辯事項加以舉證
即為被告敗訴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備註│
││││││(新臺幣)│││
├──┼────┼────┼───┼───┼─────┼────┼──┤
│1│被告│AA026591│⒏⒙│⒏⒙│434萬元│交通銀行│已兌│
│││4││││忠孝分行│現│
├──┼────┼────┼───┼───┼─────┼────┼──┤
│2│被告│AA026591│⒏⒙││810萬元│同上│被告│
│││5│││││法定│
││││││││代理│
││││││││人取│
││││││││回支│
││││││││票│
├──┼────┼────┼───┼───┼─────┼────┼──┤
│3│被告│AA026591│⒏│⒑⒚│1134萬2千│同上│票款│
│││6│││元││合計│
├──┼────┼────┼───┼───┼─────┼────┤1億│
│4│被告│AA026591│⒏│⒑⒚│2772萬元│同上│1484│
│││7│││││萬9│
├──┼────┼────┼───┼───┼─────┼────┤千元│
│5│被告│AA026591│⒏│⒑⒚│1980萬元│同上│ │
│││8││││││
├──┼────┼────┼───┼───┼─────┼────┤│
│6│被告│AA026591│⒏│⒑⒚│2916萬元│同上│ │
│││9││││││
├──┼────┼────┼───┼───┼─────┼────┤│
│7│被告│AA026592│⒏│⒑⒚│2682萬5千│同上│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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