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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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六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民國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同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入臺灣嘉義監獄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七戚巷四八號十二樓之三住處內,持搜索票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亞甲二氧基(N—α二甲基—三‧四)苯乙基胺(下簡稱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因施用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因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本次查獲之施用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有連續犯關係,屬同一案件,非於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刑警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相佐,且將扣案物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化學呈色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二○○○五八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五○二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扣案物、鑑定通知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罪保護屬社會法益,被告雖以一行為而持有數同級毒品,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同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入臺灣嘉義監獄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復大麻、MDMA、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一法字第○九一○○○一六○五號函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增加部分分級及品項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
㈠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扣案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銷燬。
㈡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
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至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原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然倘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而雖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例外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故本件扣案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然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揆之前揭說明,亦宜併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毒品級│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附註│││數│││(公克)│(贓證物品清單)│├──┼───┼─────┼───┼────┼─────────────┤│一│第二級│大麻│壹包│零‧零貳│煙草。││├───┼─────┤│(包裝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第三級│愷他命││零點陸玖│二年度青保管字第一一一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所載。│││││││聲請人漏載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第二級│大麻煙捲│壹支│零‧捌肆│摻有大麻之香煙。││├───┼─────┤│(包裝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第三級│愷他命││零‧肆玖│二年度青保管字第一一一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二所載。│││││││聲請人漏載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三│第二級│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淨重壹‧│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五六一號贓││││││柒伍│證物品清單編號一所載。│├──┼───┼─────┼───┼────┼─────────────┤│四│第三級│二亞甲基雙│陸粒│壹‧貳陸│橘色藥錠。││││氧安非他命│(抽取│(抽取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MDA)│貳顆鑑│‧肆叁公│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五六一號贓│││││驗用罄│克檢驗用│證物品清單編號四所載。│││││)│罄)│聲請人誤載係MDMA。│├──┼───┼─────┼───┼────┼─────────────┤│五│第三級│愷他命│壹包│零‧叁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抽取零│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五六一號贓││││││‧零肆鑑│證物品清單編號二所載。││││││驗用罄)││├──┴───┴─────┴───┴────┴─────────────┤│*註:上開物品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秤重,惟均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除包裝後秤重如上附表所載,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故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證述刑事警察局秤重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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