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告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八、九月及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月,向原告訂購鋼材,原告均如期交貨予被告,經核算貨款,共計被告尚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訴外人丁○○(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自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共計一百萬元交付原告,但原告欲向訴外人丁○○提示請求付款時,其已不知去向,而訴外人丁○○簽發上開本票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因此免負清償前開債務之責,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本票、台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各二份、交貨憑單二十紙、客戶請款單十紙、被告呆帳表、被告帳款及入款明細表、被告前期未還一百萬元帳款明細表、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各二份、交貨憑單二十紙、客戶請款單十紙、被告呆帳表、被告帳款及入款明細表、被告前期未還一百萬元帳款明細表、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約定付款期限,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本院寄送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二百二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八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當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酌量所駁回者,僅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之遲延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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