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訓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文章
       陳燈居
      施安鎮
       許春發
      施發典
       施盈吉
      陳 蘇上娥
      許 李貴梅
       李靜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
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捌佰參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
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
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本件屬應合一確定之訴訟事件
,故上訴人即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併同視為上訴人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梅君起訴請求分割屏東縣○○鄉○○
段○○○號及同段39之1地號土地,就原告應有部分分配之面
積各為89.75、3.36平方公尺,總共93.11平方公尺,以起
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732元(計算
式:1200×93.11=11173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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