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林雪香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被   告  鄭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余端文余勵君余彥慧 、余端
仁即原告之子女所共有,其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收
益。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107年4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繳納,被告並於簽約
時給付1萬元押租金。嗣於107年7月間被告表示檳榔攤生意
欠佳,原告乃同意自7月15日起調降租金為每月7,000元。詎
被告自108年1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雖其於2月份曾向原告
表示1、2月份之租金自押租金扣抵,然扣抵後仍不足4,000
元租金,截至108年4月15日租期屆至,被告共積欠2月份租
金4,000元、3月份租金7,000元,金額合計1萬1,000元,被
告除積欠上開租金外,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此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子女戶籍謄本、
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及租約封面、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10頁反面至13、41
頁)。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租約租期為107年4月
1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租
約之租期已屆滿,且租期屆滿後原告已表示不再出租予被告
,此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則租期屆至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給付
租金部分,被告於108年4月15日租期屆滿前,共積欠原告
108年1至3月份租金2萬1,000元,然因原告先前已受領被告
所交付之1萬元押租金,是所欠之租金經押租金抵償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1,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及給付1萬1,000元之租金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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