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蔡文玉律師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湖簡字一0三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自任會首,召募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五百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六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約定於每月一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街○○巷○○○號開標,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詎甲○○因為週轉其召集之其他互助會,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於每月一日上開互助會之開標日,連續在上址假冒活會會員己○○、 張建美江素麗陳金香 、「張太太」、「陳太太」、「廖太太」等七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己○○等七人之互助會單號碼及標取金額七千元,並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該偽造之標單,且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己○○、張建美、江素麗、陳金香、「張太太」、「陳太太」、「廖太太」等人,並連續七個月向丁○○等其他十七位活會會員聲稱由己○○等七人得標,致丁○○等十七人陷於錯誤,而按月繳納活會會款各一萬三千元;甲○○亦向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己○○等七人佯稱該會由其他活會會員以七千元得標,致己○○等七人亦陷於錯誤,而按月每人繳交活會會款一萬三千元予甲○○,甲○○先後共詐得二百十八萬四千元{每月詐得金額:(00000-0000)元×17+(00000-0000)元×7=312000元;七個月共詐得金額:312000元×
7=0000000元},得手後供己運用。至八十八年三月甲○○宣告倒會,丁○○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召募上開互助會,且於八十七年八月起以張建美、江素麗、陳金香、「張太太」、「陳太太」、「廖太太」等六人之名義,在白紙上填寫渠等編號及金額,以標金七千元冒標六會,八十八年三月倒會時,該互助會尚有二十四個活會未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冒用己○○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辯稱:伊事先有向會員己○○借標該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 蘇耿宏 、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訴綦詳(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右開之民間互助會,僅認識擔任會首之被告,迄八十八年三月倒會時,伊均按月繳交活會會款一萬三千元,被告曾告訴伊,如果有人問伊何人將會款標走,就說是由伊標走,被告未曾向伊借標該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會單一紙為證,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曾向己○○借標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假冒己○○、張建美、江素麗、陳金香、「張太太」、「陳太太」、「廖太太」等人名義冒標互助會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假冒己○○等七人名義,偽造各該人之標單持以行使,標取會款,而該標單僅記載各該會員之編號及標取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標取會款之利息,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標單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被告偽造上開標單並持以行使,使己○○等七人及丁○○等其他十七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己○○等七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同一冒標會款之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被告週轉債務,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債權分配表乙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之己○○、張建美、江素麗、陳金香、「張太太」、「陳太太」、「廖太太」等人互助會單編號、冒標金額七千元之互助會單七張,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及三月十二日,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丙○○及戊○○分別詐借十萬元及二十萬,並拒絕清償,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本案被告於借款時,雖已資金週轉困難,惟據證人丙○○證稱伊與被告係多年好友,被告借錢時表示「欠錢要週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借錢給被告時不清楚被告之經濟狀況,因見被告開美容院每月有二十幾萬元之收入,且聽說被告在內湖有山坡地及多間房子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證稱被告與渠係多年好友,要做生意向渠借錢,且借錢時被告仍在開美容院生意很好,並有多間房子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及戊○○允以借款,係因渠等評估被告經營美容院及有房地,認被告有經濟能力而允借款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僅有一間房子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借款時雖未向戊○○及丙○○等二人說明其經濟狀況,惟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手段,因係證人丙○○、戊○○自渠等累積認識被告之經驗誤認被告有償債能力,而交付借款予被告,自難僅因被告嗣後無力清償借款,即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此部分之犯行,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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