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三號
原告錦佑建材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五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錦佑建材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元,並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經營高點建材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高點公司),原告為借助其專業知識,自民國八十三、四年起,聘用被告兼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以按件計酬之方式給付薪資。自八十四年起,被告即向原告調借資金,供其自己之事業週轉,原告因其職務均儘力支援。詎八十七年被告竟將應支付廠商之貨款支票二張,共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元侵占,並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除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外,且提起本訴,以求減少損失。
二、關於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目前原告查得之證據,依時間之先後,計有下列各筆:
(一)借現部分:
1、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借現款六萬元供被告匯款予晴晴雜貨,此款是原告公司銀行戶頭中領出。
2、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借現款六萬元供被告匯款予晴晴雜貨,此款是原告公司銀行戶頭中領出。
3、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現款十二萬元供被告清償油漆工資,此款是原告公司銀行戶頭中領出。
4、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借現款十一萬元,供被告匯款予日晴晴雜貨,此款是原告公司銀行戶頭中領出。
5、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八萬元,供被告匯款予晴晴雜貨,此款是原告乙○○銀行戶頭中領出。
6、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借現款十二萬元,供被告匯款予晴晴雜貨,此款是原告乙○○銀行戶頭中領出。
(二)以下係被告自己經營之事業,需要款項,被告向原告公司借票,惟並未將票款返還原告公司。
7、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公司借面額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乙紙,供其支付新埔國小工程工人之工資。
8、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向原告公司借面額八萬零九百元之支票乙張,供其支付鐵件貨款。
9、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公司借面額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之支票,供其支付玻璃貨款。
10、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公司借面額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供其支付五金鋁料貨款。
(三)以下是被告向原告公司借公司票或客票供其週轉:
11、原告因香蕉家園工程收入面額一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八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二張,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去週轉,由其兄 王盈昌 之戶頭兌現。
12、原告自高挺工程收入面額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乙張,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去週轉,由其兄王盈昌之戶頭兌現。
13、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公司借面額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乙張,由其兄王盈昌之戶頭兌現。
14、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公司借面額七萬八千零五十九元之支票乙張,由其兄王盈昌之戶頭兌現。
15、原告自瑞芳民族華夏白正彥收入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乙張,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去週轉,由其妻丙○○之戶頭兌現。
三、前各筆借款,除4、5是原告乙○○個人之借款外,其餘各筆均是向原告公司之借款。
四、關於被告侵占原告公司公款計六十四萬五千元,其事實為:原告公司承攬佳新營造之台北縣衛生局之鋁窗工程,原告公司原擬與崧權實業有限公司簽約購料,將以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面額為六十萬元之公司票乙張交付被告,以為簽約訂金,詎被告不僅未與崧權公司簽約,且將該支票存入被告之戶頭,侵占票款,此外被告並將原告公司交付用以支付製圖費用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侵占,交付他人,以上除有支票可證外,並有鈞院檢察署通緝書可證。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經營高點建材公司,原告為借助其專業知識,自八十三、四年聘用被告兼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工務方面之事情,原告曾因工程糾紛,與大開成營造有限公司發生訴訟,在訴訟之前業主大開成公司及原告等三方面之代表曾召開工程修繕事宜會議,當時原告公司之代表即是被告,此有大開成公司於另案所提之訴訟狀可證。
(二)對於原告所主張款項之交付,被告均承認是事實,故原告當不必再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款項或原告清償借款或是清償工程貨款,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及工程貨款債權及工程貨款債權存在,否則不能相信被告之抗辯事項為真實。詳陳如下:
1對於原告起訴狀第二項所列1、2、4、5、6共四十三萬元,原告主張是
被告於各該日向原告借款匯予晴晴雜貨,被告不否認匯款之錢是由原告所匯,被告抗辯:「是原告乙○○向被告借款四十三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乙○○不曾向被告借錢,被告所辯非事實。被告就先前借款四十三萬元予原告一事應負證明之責。
2對於原告起訴狀第二項所列7、8、9、11共一七六、0九八元,原告主
張是被告向原告借票供其支付貨款,被告未將票款交予原告。被告不否認曾以原告之支票支付其貨款,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以原告公司支票代為支付,要求將現金供其週轉」云云。惟查原告不曾要求被告提供現金週轉,被告所辯非事實。被告就其主張提供現金供原告週轉一事,應負證明之責。3對於原告起訴狀第二項所列11至15共八六三、一0八元原告主張是被告
向原告借公司票或客票以為週轉之用。被告不否認取得上揭公司票或客票,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起陸續向被告之公司訂購鋁門料含施工工程共有十個工地,上揭款項是原告支付工程貨款之一部分」云云,惟查告不曾與被告之公司(高點公司)簽定被證一附表所示工程之訂購鋁門料含施工程之合約,被告被證一所載並非事實。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與高點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合約一事,應負證明之責。被證一附表所示工程,原告固曾與部份業主訂有承攬契約,然所需之鋁門窗料,原告是向其他公司購買,並非向高點公司購買,如香蕉家園、金櫃商圈等工程,原告是向錦鈜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此有合約書影本足稽,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另被證一編號之十蒙地卡羅工地,原告是向富門實業有限公司所購,此有契約書足稽。
4依被證一之工程請款明細及發貨單,原告將被告被證一錦佑建材應付給高點
公司工程款明細表再加送貨日期乙欄,如附表一所示,將其上被告所載之付款明細與送貨日期二欄相互比較,應可得知被告所載之付款明細,與常情不合,蓋原告如有清償被告所謂工程款之事,理應前面的工程款先清償,如此依序清償,惟依被告所列之付款明細,原告最早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付款,但卻不是付八十五年最早之工程款(編號5、6),反而是分開來付編號1、8之工程款?被告所編之付款明細,顯不合常情。
5被告辯稱原告曾另開立七十七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工程貨款,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云云,惟查該票是因原告所承攬之清水中學工程需用鋁門窗,乃將票交由被告代為購買山仁鋁門窗,因原告發現被告侵占前述六十萬元公款之事由,追查發現被告並未代購山仁鋁門窗,乃利用存款不足之方式,使該票退票,原告早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上揭事項,如果函內所敘非事實,依常情為何未見被告回函反駁?顯見被告所辯非實。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尚需支付其七十七萬元工程款一事,應負證明之責。
6對於原告起訴狀第四項所列六十四萬五千元,原告主張是被告占公款,被告
不否認取得上揭款項。被告抗辯:其中六十萬元,是原告給付被告公司之工程貨款。惟查被告如未侵占公款,為何於原告告訴侵占案時不敢出面應訊,被告已被通緝在案,足見其心虛不敢出庭。如前所述,原告既未將所謂鴻隆企業工地之工程向被告之公司購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之公司工程貨款,被告所辯六十萬是工程貨款,與事實不合。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積欠其六十萬元工程款一事應負責證明之責。
六、是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九萬零二百零三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返還二十萬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公司就被告侵占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六十四萬五千元,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參、證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五份、板橋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二份、支票十二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一份、合約書三份、八十七年度板調字一四三三號答辯狀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寬修 、 蔡基全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
一、原告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職,並侵佔其公款事云云,絕非事實;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任職乙事,提法律關係之證明,而負舉證責任。被告自營鋁門窗事業長達十七年,自組高點建材公司任董事長亦長達九年,且專業知識豐富,業務繁忙,何來必要捨棄自己公司繁重工作於不顧,而就任原告公司,顯違常理。
二、關於原告主張返還借款部分之答辯:
(一)原告起訴之第1、2、4、5、6筆借款匯款予晴晴雜貨合計四十三萬元,係原告乙○○先前向被告之借款四十三萬元,被告因須付予晴晴雜貨貨款,請求原告代理人以被告名義匯款至晴晴雜貨,以為償還借款方式。
(二)原告起訴之第7、8、9、10筆借款,係被告欲付給被告公司之小廠商、工資及貨款之現金,因原告請求以原告公司支票代為支付,要求將現金供其週轉,豈料原告顛倒是非,反稱被告向其借款。
(三)原告起訴之第11、12、13、14筆借款答辯如下:
甲、第11筆面額一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支票,係原告公司給付香蕉家園工地工程貨款可稽,另八萬五千七百元支票係給付鴻隆工地第一期工程款。
乙、第12筆,支票面額八萬一千元,係支付鴻隆工地第一期工程款。
丙、第13筆面額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支票係支付鴻隆工地第一期工程款。
丁、第14筆面額七萬八千零五十九元支票係付香蕉園工地工程貨款。戍、第15筆面額一十八萬支票係付金櫃商圈及民族華廈工地工程貨款。
(四)原告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尚有八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而原告所開立給付貨款支票七十七萬元,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以上顯示原告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而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一向良好,從無退票記錄,更無理由向財務不良之原告借款之必要。
三、前項原告所稱借票實為支付予被告公司之貨款,證人即大開誠營造總經理 翁登財 、香蕉家園工地負責人 張孟聰 、金櫃商圈工地負責人蔡基全等均於庭上證實存檔於被告公司之送貨存單上簽收簽名無誤,並供稱其該批鋁門窗工程係向原告公司購買屬實,以上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頻繁明確可稽。
四、有關原告指陳被告侵占其公司支票乙張面額六十萬元,製圖費四萬五千元答辯如下:
(一)原告開立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乙紙,係原告公司給付予被告公司鴻隆企業工地第二期之工程貨款。
(二)原告錦佑公司承攬佳新營造台北縣衛生局鋁門窗工程後,本著以往生意交易方式,向高點公司訂購該批工程鋁門窗貨料,依據前例均沒有付訂金。高點公司接獲此筆生意後,立即向上游廠商中華鋁窗之經銷商崧權企業公司訂購該批貨料,同時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四萬六千元支票乙紙為訂金。未料原告自同行打聽得知該筆貨料,是高點公司向崧權公司訂購,恐被高點公司賺一手,而反悔不買,高點公司迫不得已而向崧權公司要求解約,經崧權公司同意並返還訂金支票。事後前述工程貨料原告公司再向崧權公司訂購並再發生糾紛,由崧權公司可查證。
(三)關於四萬五千元之製圖費用,係原告公司預承攬清水國中之鋁窗工程需自行製圖承標,而原告公司並無製圖人才及設備,將該筆製圖工作交予被告承攬;被告公司如期將圖製作完竣並交付原告,故收取該筆費用並無不當。
五、原告就所主張借款、借票、侵佔、受聘任職等法律關係,均無法提出足夠之舉證,其主張難以採信,原告所言顯無法律根據。
參、證據:提出工程請款明細一份、計算表七份、貨物寄存單四十一份、訂貨合約一份、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孟聰、 賴秀桃 、翁登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錦佑公司借用六萬元、六萬元、十二萬元、十一萬元,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向原告乙○○借款八萬元及十二萬元,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晴晴雜貨帳戶內(即第一筆至第六筆借款);被告又因週轉需要,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錦佑公司借用其所簽發之支票或所收之客票共十張,其發票日與支票面額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三萬二千元,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萬零九百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一萬一千五百十五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即第七筆至第十筆借款)、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八萬五千七百元,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萬一千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七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一十八萬元(即第八筆至第十五筆借款);上開借款,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二)原告錦佑公司自八十三年、四年起,聘任被告為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所承攬工地事務,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承攬佳新營造公司台北縣衛生局鋁門窗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代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崧權公司簽訂購買鋁門窗契約之訂金,詎被告不僅未與崧權公司簽訂契約,竟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並存入其帳戶,此外,被告又侵占原告交付予伊代為給付製作費之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為此,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主張:原告主張之第一筆至第六筆借款之匯款,係為清償原告乙○○先前向被告所借四十三萬元,因被告對晴晴雜貨有欠款,乃要求原告匯入晴晴雜貨帳戶;原告主張之第七筆至第十筆借款之借票,實係被告原欲用以小包工資等之現金,因原告資金週轉需要,要求被告將上開現款供原告週轉,而以原告公司支票支付工資;原告主張之第十一筆至第十五筆借款之支票,係原告錦佑公司向被告經營之高點公司購買香蕉家園、鴻隆工地、金櫃商圈、民族華廈等工地所需之貨款。(二)被告未曾任職於原告公司總經理,原告所交付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發票,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係為給付高點公司承作原告之鴻隆工地第二期之工程款,另外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則係給付被告承攬清水國中鋁門窗製圖工程費用,絕非侵占原告公司公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消費借貸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第一筆至第十五筆款項或票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以被告名義匯款予晴晴雜貨之匯款申請書欲證明第一筆至第六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欲證明第七筆至第十五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均經被告否認。按原告既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之匯款申請書(原證一、三、四、五、七),固與原告主張之第一筆、第二筆、第四筆、第五筆、第六筆借款之金額、日期相符,惟縱然如此,僅能證明確有以被告名義匯款予晴晴雜貨之事實,對於消費借貸法律行為存在之事實,尚未能舉證明確。至於第三筆借款,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日期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原證二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則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記載,原告所提證據與主張不符,顯難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之第七筆至第十五筆借款,原告僅提出原證八至原證十七之票據正反面影本為證。被告對前揭票據影本之真正不爭執,惟仍否認兩造間就前揭票據成立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按票據係無因證券,僅憑原告提出之票據尚難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判參照)。況且,關於原告主張之第十一筆借款,被告主張原告係向被告經營之高點公司購買香蕉家園、鴻隆工地等工地所需貨物而交付原證十二及原證十三之票據以給付貨款等語,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嗣經證人張孟聰到庭證稱:證人等雖係向原告訂貨,惟確實有簽收被告所經營之高點公司送來之貨物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貨物寄存單為證;原告乃改稱有買貨但已付清等語。原告於香蕉家園工地貨款於本院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先前陳述業經證明與事實不符,則原告有關本件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以被告名義匯款予晴晴雜貨、交付票據予被告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原告錦佑公司主張被告侵占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者,自應就對造侵權行為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總經理時,竟將原告欲給付予訴外人崧權公司之訂金(即發票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面額六十萬元)占為已有乙節,原告自應被告侵占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1、原告主張原告為與訴外人崧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向訴外人佳新營造公司承包之台北縣衛生局鋁門窗工程所需要之鋁門窗,乃交付板信商業銀行為發票人,面額六十萬元,票號ML0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理原告與訴外人崧權公司簽約,並將前揭作為訂金,交付崧權公司,詎被告未與崧權公司簽訂契約,反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等語,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主張:交付前揭支票係給付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鴻隆企業工地第二期工程貨款等語。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購買鴻隆企業工地第二期工程所需貨物。惟被告就其主張已提出明細表及貨物寄存單為證。參以,被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經營之高點公司購買香蕉家園、金櫃商圈、蒙地卡羅等工地所需貨物等情,經原告否認後,證人張孟聰、蔡基全、翁登財等均到庭證稱:證人等雖係向原告訂貨,惟確實有簽收被告所經營之高點公司送來之貨物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筆錄),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貨物寄存單為證,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於香蕉家園、金櫃商圈、蒙地卡羅等工地貨款於本院之陳述屢遭證明與事實不符,則原告有關本件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衡諸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在原告公司無固定本薪,一個工地做下來,有盈餘的話,按照固定的比例由被告分得盈餘的百分之三,如虧損的話,被告不用負擔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筆錄),再斟酌原告與被告所經營之高點公司關於香蕉家園、金櫃商圈、蒙地卡羅等工地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如原告主張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前揭支票,亦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前揭面額六十萬元支票情事,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尚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用以支付製圖費之面額四萬五千元之票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係伊承攬原告清水國中之鋁門窗工程製圖部分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之主張並未為爭執之陳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前揭四萬五千元票款情事,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尚無可採。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占票款六十四萬五千元,而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如前所述理由,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毋庸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