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飛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飛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肆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飛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12月2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8月27日止),再與前開④案(下稱「乙案」,刑期自105年8月2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2月27日止)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1133公克,驗餘淨重0公
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573公克,驗餘淨重0.6524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海洛因1包均已鑑定用罄,及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被告張飛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已於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14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6公克,淨重0.11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72公克,淨重0.6573公克,驗餘淨重0.652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飛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1│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060549)、台灣檢驗科技│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之事實。│││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被告為警查獲其所有之白│││0.316公克,淨重0.1133│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晶體1包,經鑑驗分別檢│││包(毛重1.1172公克,淨│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0.6573公克,驗餘淨重│成分,佐證被告確有施用│││0.6524公克)、吸食器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組、電子磅秤1臺、新北│事實。│││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2.被告為警查獲其所有之吸│││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9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2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矯正簡表各1份│,且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又犯施用毒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
0.316公克,淨重0.11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72公克,淨重0.6573公克,驗餘淨重0.65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