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佑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佑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佑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為家中長男、已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佑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蔡佑彥之同意而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蔡佑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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