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 康憲卿
陳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 黃謝鳳嬌
黃仁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謝鳳嬌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六八建號建物同段四六八棟次二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黃謝鳳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謝鳳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19日經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4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標得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8建號和同段468棟次
2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6年10月2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上,且無任何法律權源,經原告多次請求搬離,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仁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其母親即被告黃謝鳳嬌目前狀況不適合搬離居住環境,希望能延期搬遷,又被告黃仁燦現未居住系爭房地,只有被告黃謝鳳嬌獨自居住。
(二)被告黃謝鳳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
15、17、19、21、23、25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黃謝鳳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謝鳳嬌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仁燦辯稱現未居住系爭房地,只有被告黃謝鳳嬌獨自居住等語,經查被告黃仁燦並未設籍在系爭房地,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57頁)。足證,被告黃仁燦並未占有系爭房地,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黃仁燦現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仁燦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為無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謝鳳嬌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黃謝鳳嬌遷讓房屋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新臺幣29,61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黃謝鳳嬌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