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鍾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先前未曾犯罪、大學畢業、營商、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鍾永隆透過友人獲悉 王姿方 曾於英國留學,於民國103年12月初,向王姿方表示其係上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祺公司)之總經理,以銷售LED燈具為主要營業項目,欲聘僱王姿方負責辦理上祺公司在英國之設立登記,並代為尋訪英國籍經理人及開拓客源等業務,王姿方乃同意自103年12月起受僱於鍾永隆。詎鍾永隆為返還積欠前女友 黃雅惠 之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姿方佯稱:新加坡地區之廠商要求先開具LED燈具之模版,急需開模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允諾銀行貸款150萬元於1、2天核貸後即可還款云云,致王姿方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中旬向友人 梁家銓 借得6萬元,並委託梁家銓於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8日各匯款3萬元,共計6萬元至鍾永隆指定之 丁詠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下稱合庫)帳戶, 嗣鍾永隆 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還款,王姿方始知受騙。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姿方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黃雅惠借款資金來源提供者丁詠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告訴人王姿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庫106年7月17日合金中清字第1060001878號函、106年9月26日合庫中清字第106000403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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