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莊毓珊被告莊忠誠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莊毓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忠誠因使用第三人莊毓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搬運牛樟木,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28、7822號提起公訴,若被告莊忠誠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被告莊忠誠載運牛樟木使用第三人莊毓珊車輛,依據上開規定可能遭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莊毓珊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已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並因被告莊忠誠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適宜改為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並另定107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爰將同時寄送傳票予第三人,通知其到庭參與沒收程序。本案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