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金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忠義橋南端加油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煙內吸食,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金龍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應依法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吸食香煙之一行為施用上開二類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危害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9號、第9號、第499號、第1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1月、11月、8月,嗣均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情前,即於警盤查時坦承施用毒品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乙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致,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高中肄業;為家中3男、離婚、生有2女,現均成年;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停車設備安裝業務、家境貧寒;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以吸食香煙方式施用毒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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