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1504號聲請人 江金華
劉振昌 劉振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金華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劉振昌、劉振興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另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江林春 之子女、孫子,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江林春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林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五樓之2)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江金華為被繼承人之三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江金華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至於聲請人劉振昌、劉振興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即為第一順位次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長子 江建良 及四女 江明珠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繼字第142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繼承人之次女 江惠美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並無被繼承人江林春之次女江惠美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則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劉振昌、劉振興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序在後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劉振昌、劉振興既尚無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