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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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1427號聲請人 吳宜芝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思翰 聲請人 吳睿莆
吳芷喬 吳芷睎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炫旻
殷若綺 聲請人 蕭睿宏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佩珊
蕭凱隆 聲請人 吳坤城
吳學智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宜芝、吳思翰、吳睿莆、吳芷喬、吳芷睎、吳炫旻、蕭睿宏、吳佩珊、吳坤城、吳學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殷若綺、蕭凱隆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吳永棦 之子女、孫子女、次媳、女婿、兄弟,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永棦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吳永棦(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吳宜芝、吳思翰、吳睿莆、吳芷喬、吳芷睎、吳炫旻、蕭睿宏、吳佩珊、吳坤城、吳學智為被繼承人吳永棦之子女、孫子女、兄弟,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吳宜芝、吳思翰、吳睿莆、吳芷喬、吳芷睎、吳炫旻、蕭睿宏、吳佩珊、吳坤城、吳學智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殷若綺、蕭凱隆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永棦之次媳即聲請人吳炫旻之配偶、女婿即聲請人吳佩珊之配偶,依法非屬被繼承人吳永棦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殷若綺、蕭凱隆既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