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上訴人大度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億芬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蘇軒儀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法定代理人 劉奕霆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辦理「臺北自由行─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委託案(下稱系爭委託案)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委託案,就其中歡迎禮部分,上訴人應發送2萬份「歡迎禮」(免費體驗券)予旅客,並按旅客實際兌換數量以每份新臺幣(下同)30
0元結算請款。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17日驗收,上訴人提出「歡迎禮」兌換存根2萬0,174份,被上訴人乃支付2萬份「歡迎禮」之款項完竣。惟上訴人發送之「歡迎禮」實際經旅客兌換者僅1萬4,851份,上訴人計溢領154萬4,7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款項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