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虎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虎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經查,被告柯虎光詐欺所得之92無鉛汽油(如附表所示),業經注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屬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國民身分證( 柯豹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柯豹光)非被告所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係交易證明之單據,非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92無鉛汽油19.13公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被告柯虎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虎光因缺錢加油,明知並無支付加油款項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不知情其胞弟柯豹光(業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福懋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黃鈴翔 佯稱要加92無鉛汽油等語,致黃鈴翔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款項意願,乃以油槍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92無鉛汽油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迨加油完畢後,柯虎光即稱無錢可付,並交付柯豹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予黃鈴翔作為油資之擔保。嗣被告遲未依約前來清償該500元債務,黃鈴翔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鈴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虎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鈴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拍攝被告之照片1張及柯豹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00元,併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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