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上訴人 陳新德
王群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上訴人 李中元仁惠婦幼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所簽呼吸照護病房與急性醫療病房(下稱RCW病房)合作經營契約書,已附有關於兩造稅款分擔約定之保證書。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所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僅是針對99年稅款分擔計算,並未及於其他年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計算101年度稅款分擔,致其超額分擔稅款新臺幣(下同)167萬3,051元,即嫌無據。又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核發之醫療獎勵金,係以仁惠婦幼醫院全院為對象,非僅針對上訴人經營之RCW病房,被上訴人並無溢領獎勵金24萬9,332元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稅款及獎勵金計192萬2,383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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