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洋選任辯護人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96號、第7342號、106年度少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之父 施侑邑 生前遺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甲○○於民國99年、100年間某日,在施侑邑生前所居住之房間內發現而取得上開槍、彈(至於公訴意旨雖謂甲○○於106年1月15日前某時,透過不詳管道、在不詳地點,取得上開槍、彈,但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詳如後述),惟其知悉上開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出借他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期間,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甲○○於101年2月28日始年滿14歲,在此之前係屬未滿14歲,應屬無責任能力之人,是其自非法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時即99年、100年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27日止,其行為應屬不罰,詳如後述)。㈡甲○○在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期間,竟另行基於出借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即106年1月15日,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出借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槍、彈予乙○○(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出借該等槍、彈予乙○○,係供乙○○持之為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詳如後述)。
㈢乙○○於106年1月15日取得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槍、彈
後,隨即與其女友 王鈺婷 等人前去與王鈺婷有過節之 陳國明 住處,並由乙○○持之,朝陳國明住處大門射擊其向甲○○所借得之全部子彈即4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擊中大門上方玻璃,餘3發子彈則擊中大門下方鋁板後立即離開現場。又乙○○、王鈺婷為脫免渠等刑責,竟於106年1月16日教唆乙○○之子 洪健 維持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及上開射擊4發子彈後其中之1顆彈殼出面投案,並交由檢警扣案,並向檢警偽稱其持該改造手槍朝陳國明住處開槍射擊云云,以此方式頂替乙○○、王鈺婷(乙○○、王鈺婷、 洪健維 等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己另案判處罪刑),然經警採集洪健維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上之生物跡證送驗後,驗出其上之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甲○○相符。
㈣又甲○○於106年2月8日攜帶內裝置有附表二編號一、二、
三所示槍、彈之包包1個及箱子2個,駕駛登記在 劉宗昇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劉宗昇、 楊啟祥 外出(劉宗昇、楊啟祥就其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己另為不起訴確定),嗣該車於當日晚上10時20分許,違停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並經警方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彈。
二、案經本院另案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第51頁正面),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又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前揭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證人乙○○警詢筆錄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公訴人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正面、第189-192頁);就事實一、㈡犯行部分,復有證人乙○○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於106年1月15日單獨向甲○○借取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槍、彈後,持之向陳國明住處大門射擊全部借得之子彈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07頁、第112頁正面、第117頁正面、第155頁反面、第156頁正面)、證人乙○○坦認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向甲○○借取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槍、彈之自白書(本院卷第65頁反面)、被告與證人乙○○間於證人乙○○槍擊陳國明住處後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76、77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乙○○間,確有於證人乙○○槍擊陳國明住處後互為通聯、陳國明遭乙○○持槍槍擊後,警方在陳國明住處蒐證及採證之照片36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32頁-第39頁反面、第65-66頁)、 洪健維持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出面交由檢警扣案,並頂替乙○○、王鈺婷等人,警方因此在洪健維所交付之槍枝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後,驗出其上之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甲○○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08191號鑑定書及採證照片2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23號卷第18、19、22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53-55頁)、洪健維所交付之彈殼1顆與陳國明住處所遺3顆彈殼經比對結果後,該等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8102號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9號卷第35、36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陳國明住處遭槍擊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證物清單及陳國明同意警方勘察之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第152-158頁、第17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乙○○、王鈺婷、洪健維等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己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反面)、另案扣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且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經初步檢視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四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99-10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9號卷第166頁、第167頁反面);就事實一、㈠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告當日駕駛用小客車搭載之劉宗昇、楊啟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渠等於106年2月8日為被告駕車搭載,嗣因車輛違停而遭警方臨檢查獲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彈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52號第20頁-第30頁反面、第78、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811號第12頁)、警方當日臨檢查獲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27張、登記在劉宗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52號第13、35-46、63頁)、扣案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且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經初步檢視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811號卷第6頁-第9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第47-53頁、本院卷第170頁)。綜上,依上開人證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前某時,透過不詳管道、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槍、彈一節,而被告歷次供述究其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槍、彈一節,雖有出入歧異之處,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再三供稱係於99年、100年間某日,在其父施侑邑生前所居住之房間內發現並取得,甚至在本院進一步質問為何此部分供述與先前部分供述有所不同時,仍為如此供述,並就其歷次供述為何就此部分會出現歧異之處為解釋說明(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正面、第189、190頁),而此部分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99年、100年間某日,在其父施侑邑生前所居住之房間內發現並取得上開槍、彈為可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難認有據。又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出借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槍、彈予乙○○一節,被告於歷次供述均一致供稱其出借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槍、彈予乙○○時,不知乙○○借用之目的為何,原以為乙○○僅係為把玩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時坦認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甲○○借取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槍、彈時,甲○○不知其究作何用途所書之自白書(本院卷第69頁反面)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出借該等槍、彈予乙○○時,已明知或得預見乙○○將持之為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罪;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予以載明,但於起訴法條中卻誤載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法條,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予以載明,但於起訴法條中卻漏未記載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法條,惟此亦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而補正)。
二、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本件被告雖於106年1月15日將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槍、彈借予乙○○,物理上固無法現實支配占有該等槍、彈,惟被告仍可隨時請求乙○○返還,客觀上仍對於該等槍、彈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雖將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槍、彈出借予乙○○,但該等槍、彈於出借期間,在尚未經公權力扣押在案或現實滅失前,仍屬被告持有。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既屬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其罪即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止。又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持有該等槍、彈起,直至該等槍、彈遭乙○○射擊完畢及遭檢警查獲扣押時止,在該等期間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3枝)、子彈(6顆)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均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槍枝(3枝)、子彈(6顆),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出借附表一編號四、五具殺傷力之槍、彈予乙○○,就非法出借改造槍枝(1枝)、子彈(4顆)部分,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亦均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出借改造槍枝(1枝)、子彈(4顆),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按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先非法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並於持有期間因證人乙○○出言借取,始又非法出借部分槍、彈即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槍、彈予乙○○,被告非法持有及出借槍、彈之行為應屬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自稱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其父生前所遺由其發現取得,其不知如何處理始持有之,以及基於與乙○○交情,雖不知乙○○借取槍、彈用途,仍出借其中部分槍、彈予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的;未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另案入監服刑前受僱從事土地規劃開發、無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反面);前有重傷害前科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之素行;知悉槍、彈均屬高度危險性,向為政府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竟仍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且於非法持有期間,任意出借部分槍、彈予乙○○,並於遭警方查獲當日攜帶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在身時,其槍彈俱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亦危害社會治安,此亦有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攜帶該批槍彈在身如有他人攻擊其,致其無法反抗時,會取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反面)以及乙○○取得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槍、彈後,乙○○在槍彈俱備之情況下,隨即與王鈺婷持之朝陳國明住處大門射擊4發子彈一節,得為佐證;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時間極長,持有槍枝之種類不同且高達三枝,甚至有火力強大之改造衝鋒槍,以及隨意同時出借槍、彈予他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案,亦於偵查之初坦認全部犯行,但於偵查後期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否認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以及事實一、㈡全部犯行,且就其取得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之時間、過程以及乙○○取得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槍、彈經過,間或避重就輕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行為繼續至上開法律修正後始被查獲而告終結,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事實一、㈠犯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槍枝,均屬違禁物,雖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槍枝,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之,此有上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書可稽,惟該槍枝既屬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槍枝已因檢察官處分而不存在,自應連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子彈,均因試射及射擊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就事實一、㈡犯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槍枝,如前所述,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之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子彈,亦均因射擊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尚有於101年2月27日前某時起至101年2月27日止(被告於101年2月28日年滿14歲,是101年2月28日起至本案各犯行遭查獲止,係屬滿14歲之人,而有責任能力之人,其前揭持有槍、彈行為,俱應處罰,已如前述),非法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106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即涉犯前揭罪嫌,而被告應係99年、100年間某日,在其父施侑邑生前所居住之房間內發現而取得附表二所示槍、彈,並自斯時持有之,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6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即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一節,固非無據,然被告於101年2月28日始年滿14歲,此前係屬未滿14歲之人,其在此之前所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係無責任能力之人,其行為俱屬不罰,故應認被告乃自101年2月28日起始有非法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是被告在101年2月28日之前非法持有前揭槍、彈,與前揭事實一、㈠有罪部分間有繼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持有、出借時間│宣告刑││├─────────────┤│││持有、出借方式與地點│││├─────────────┤│││持有、出借之槍、彈││├──┼─────────────┼─────────────┤│一│一、自101年2月28日起至106│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年2月8日為警查扣附表二│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時止。│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二、自101年2月28日起至10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年1月16日為警查扣附表│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二編號四所示之槍枝時止│示之槍枝,均沒收之。│││。││││三、自101年2月28日起至106││││年1月15日為乙○○射擊││││完畢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時止│││├─────────────┤│││在甲○○之父施侑邑生前所居││││住之房間發現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二│106年1月15日│甲○○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在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大│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溪三街22號租屋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槍枝,││││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四、五││└──┴─────────────┴─────────────┘附表二: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有無殺傷力│││、子彈規格││├──┼──────┼────────────────────┤│一│0000000000號│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811號卷第6││││頁-第9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第47-53頁)。│├──┼──────┼────────────────────┤│二│0000000000號│送鑑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811號││││卷第6頁-第9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第47-53頁)。│├──┼──────┼────────────────────┤│三│口徑9mm之制│2顆均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惟因試射而均已│││式子彈2顆│喪失效用。│├──┼──────┼────────────────────┤│四│0000000000號│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99-10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9號卷第166頁、第167頁反面)││││。│├──┼──────┼────────────────────┤│五│非制式子彈4│乙○○射擊4發子彈後,其中1發子彈擊中大門│││顆│上方玻璃,餘3發子彈擊中大門下方鋁板,均││││應認具殺傷力,惟因射擊而均已喪失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