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豪
林育生張正岷陳娜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正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娜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末2行之「新臺幣(下同)2,081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66元」。
㈡犯罪事實二末4行之「105年12月16日」,應更正為「105年
12月15日」;末2行之「3萬元、17萬5,895元」,應更正為「3萬元、17萬5,880元」。
㈢犯罪事實三末2行之「2萬0,015元」,應更正為「2萬元」。
㈣犯罪事實四末4行之「1,837元、1,615元」,應更正為「1,822元、1,6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均附於本院卷)」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蔡仁豪、林育生、張正岷、陳娜華以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投機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無均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4人分別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暨參酌被告蔡仁豪、張正岷、陳娜華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林育生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見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仁豪、林育生、張正岷、陳娜華各因本案犯罪,分別獲得2,066元、20萬5,880元(3萬元+17萬5,880元)、2萬元、3,422元(1,822元+1,600元)之犯罪所得,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核各屬被告4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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