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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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788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45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5、11343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4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1、788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45、277號)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街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上午6時50分許之前的當日上午6時餘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口庄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甲○○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之某處農田,飲用保力達酒摻鹿茸酒後,旋另起意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同上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適遇其前方 呂成明 所騎之機車撞上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即呂成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邱于庭 ),自後方碰撞 林士淇 臨時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呂成明、邱于庭人車倒地】,甲○○見狀乃閃避不及,因而撞上呂成明、邱于庭(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在衛生福利部署立彰化醫院急診室,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
三、甲○○於107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公園,飲用啤酒後,又起意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同上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四、甲○○於107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復起意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餘許,無照騎乘同上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街○○○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林士淇、邱于庭於警詢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4、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6、現場照片12張。
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彰化縣警察局查獲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㈣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因酒後駕車,導致傷亡車禍之情形層出不窮,我國政府亦因此屢屢三申五令,透過報章、媒體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政策,然被告卻置若罔聞,前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又先後因相同案由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及併科罰金7萬元,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未能從上述多次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仍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於酒後酒測值超過刑責標準值甚高,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恣意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其中曾肇致車禍發生,顯見其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行為之法律規範如無物之法敵對意識強烈,極度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完全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酒精測定濃度值、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自陳:我國中畢業,有務農專長,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我目前租屋與母親同住,受僱做安裝冷氣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用以負擔家庭開銷,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經過及其情節、酒精濃度測試值等各節不同,認對被告各次犯行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具體求刑過重;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之犯行,均具體求刑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欄二│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犯罪事實欄三│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犯罪事實欄四│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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