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義選任辯護人王素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全家便利超商(北斗寶斗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摺(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廖偉豪 」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9分許,假冒 藍美玲 之友人,撥打電話給藍美玲,佯稱急需用錢,藍美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藍美玲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成功凍結、圈存前揭帳戶(藍美玲業已領回遭騙之款項),而未能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因而未遂。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藍美玲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埤頭郵局之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寄送照片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亦構成洗錢罪的說明: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㈡但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的文義解釋、條文
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
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
㈣因此,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
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應分別依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2項)、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漏未論以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提領工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於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可見被告已知悔悟,而被告是為了要貸款才交付帳戶,並非基於直接故意,或隨意出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一犯罪動機,亦應充分考量,而本案被害人遭騙15萬元,犯罪情節不重,且被害人已經取回全部遭騙財物,其損害已經獲得全部填補,被害人以書狀表示無法到庭陳述意見,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另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因為經濟壓力,需要貸款,才會把帳戶提領工具寄給對方,我目前從事拉網子的工作,月薪約2萬5,00
0元,與母親、弟弟同住,現在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經濟壓力比較大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辯護人表示被告希望本案可以儘速審結,能夠有緩刑之機會、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此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15萬元,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