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意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 江俊明 管理位於彰化縣○○鄉○○街○○號旁之福德祠(下稱寺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其內,趁江俊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寺廟內之神像帽子1頂,得手後,將該神像帽子攜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處藏放。嗣經警據報調閱寺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9日詢問甲○○,並由甲○○於同日主動交出該神像帽子供警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具竊盜犯意,辯稱:是因為神明託夢給我,叫我去幫忙清理神像帽子,我才去拿,我沒有偷的意思云云外,其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江俊明於警詢陳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12813號卷第14至18、20至2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將神像帽子拿回住處清洗,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僅為使用竊盜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將神像帽子拿回家之後,並未清洗(偵1281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且依卷附神像帽子照片所示(偵12813號卷第25頁),亦未見何明顯清洗痕跡,衡以被告拿取神像帽子,距離為警查獲之時間,已達將近3天非短的時間,倘其確受神明所託拿取帽子係為要清洗,當無拖延至此,均未為任何清洗舉動,堪認被告所辯係受神明託夢,才拿取神像帽子帶回家要清洗,不是要偷的意思云云,尚難憑採。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係屬使用竊盜云云,同難採認。綜上所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加重、減輕事由:㈠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至3案之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㈢查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因此入監服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警詢及本院供稱: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不法,知道未經他人同意不能偷東西等語(偵1281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7頁),並於偵訊供陳:(問:有經過主委江俊明同意嗎?)沒有等語(偵緝卷第50頁),足認其能認識本案所為之竊盜行為係屬不法行為。然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 )於107年3月12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衡鑑總結,綜合個案(即被告,下同)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資訊,不排除個案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個案疑似有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妄想等精神症狀,目前的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則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之水準(百分等級=0.2)。
然而,除了前述精神症狀之外,個案病前原本也疑似有衝動控制不佳之特質(譬如:個案病前曾吸食強力膠)。因此針對個案偷竊神像的帽子一案,不排除與個案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如宗教妄想或幻覺),導致其案發當時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下降有關。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言談型式有易聯結鬆散的現象、合併有宗教、被害及關係妄想,症狀可追溯到青少年時期(首次明確精神病發作於個案22歲時),鑑定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個案同時有自幼即呈現的反社會行為,故鑑定診斷另有疑似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及強力膠使用疾患、酒精使用疾患之過去史。依草屯療養院之病歷記錄,及鑑定時所得之臨床病史,回推個案被訴之犯罪時間點,個案心智狀態應與鑑定時相近。個案有與其犯罪行為相關之宗教妄想,因妄想的關係,相信自身之行為是符合神的意旨,其行為本身並無獲利之動機,此部份之表現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表現,亦與病歷記載的病史表現相符合。個案明顯呈現有宗教妄想,此部份也與個案長期的偏差行為相符合(身上掛滿佛珠、家中是符咒),而個案對於自身行為的認知,亦屬於某種神喻後的順從行為,符合思覺失調症患者的表現,此行為應為直接受疾病之影響,因此讓個案對其行為做出脫離現實的認定與解釋,此部分行為於刑法第19條的適用,請法庭審酌等情,有彰基107年3月12日精鑑字第107020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裡狀況,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當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精神狀況之依據。是參以該鑑定報告,足認被告認知功能為輕度智能不足,其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之干擾,已造成其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下降,及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若構成竊盜,違法性甚低,
情堪憫恕,被害人也不追究,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給予免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61條規定,則須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予適用,而免除其刑。經查,被害人江俊明於警詢雖稱不追究被告責任,然此為被害人單方面不追究被告責任,並非基於被告有何認錯、和解之行為,又被告所竊得之神像帽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此據被害人江俊明於警詢 陳明 在卷,並非毫無價值,被告之舉絕非毫無違法性,且非僅為飽餐一頓之極微金錢或食物,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知悉竊盜行為係屬不法,應負刑責,然卻再犯本案,顯見遵法觀念明顯不足,即應為相當之懲戒,雖因輕度智能不足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本院已依法對之減刑,依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足認其情堪憫恕,而有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更無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上開辯護,要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將神像帽子拿出供警查扣,並為警交由被害人江俊明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12813號卷第20頁),被害人江俊明於警詢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及被告認知功能為輕度智能不足並患有思覺失調症,為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暨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參本院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神像帽子1頂,雖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交還被害人江俊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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