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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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斌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4、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九點二六公克)及其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1時43分許、22時26分許,使用其所有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 洪良哲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後,賴建斌即於上開最後一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對面之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海洛因(重約1公克)予洪良哲,並向洪良哲收取價金5千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賴建斌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止。之後有聲請核准對賴建斌繼續實施通訊監察,但因已非本案犯罪時間,於此不贅述),及經警於107年1月31日15時40分許,至賴建斌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計9.26公克)及與其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之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或取得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良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1624卷第52至53、8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6年聲監字第92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相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624卷第55頁、偵1798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57頁、偵1798卷第22至24、29、31至35、83頁),且有前述海洛因11包(經送鑑定,均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計9.26公克,有上揭卷附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證)扣案可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多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與購毒者洪良哲非極為親密之至親好友,而購入毒品乃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倘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以原價量出售海洛因給洪良哲之可能,且被告販賣海洛因,有向洪良哲收取金錢,其於偵查及本院均稱其販賣海洛因有賺(偵1624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案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雖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應予譴責,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金額非鉅,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及交易價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之中大盤毒梟而言,尚屬小額,且相較之下,本案為1次交易海洛因之買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乃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於前述依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足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販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販毒之種類、對象、價格及數量,及其自述:我高中肄業,已婚,有1個約1歲多的小孩,我目前與父母親、妻小同住於自己的房子,需要照顧生病的孩子、父親及弟弟,我有配電盤專長,受僱做配電盤組裝,月收入約10幾萬元,太太工作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並提出卷附在職證明書、被告父親、孩子及弟弟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門號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販毒時與購毒者聯絡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雖係被告之妻即案外人 黃嘉卿 所申設,有申設資料存卷憑參(偵1798卷第41頁),然該手機及門號均是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及黃嘉卿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毒所得之價金即為其販毒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9.26公克)係被告所有,屬違
禁物,及其用以包覆之包裝袋11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查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2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裝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
2、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