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0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為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原因,應於當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贈與事件,前曾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0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1,000,000元等語。
三、經查,兩造前開撤銷贈與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均敗訴,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件民事判決書影本4份、更正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經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01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16號提存卷、94年度訴字第2489號撤銷贈與事件卷證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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