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爵伶 即 曾秀玫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爵伶即曾秀玫自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爵伶即曾秀玫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988,958元,因不能清償該債務,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各債權人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因車禍及疾病關係,長期無法正常工作,另有中度身障手冊且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補助款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之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生活費用收據、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