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6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楊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18萬1,23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