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23號

原告 涂建文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鳳翔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 律師

被告 涂晉瑞 住○○市○○區○○街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告 柯美華

共同 高紹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同 王識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C面積64.45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6元,及被告涂晉瑞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被告柯美華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3,並由被告各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1至2項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3項如於每月屆期後以新臺幣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列涂晉瑞為被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86地號土地、86之1地號土地)上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33號、7建號建物(下稱7建號建物)為原告與 涂金枝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涂晉瑞無權占有7建號建物之一部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涂晉瑞應將坐落86地號土地上7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涂金枝,㈡被告涂晉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㈢被告涂晉瑞應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㈠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原告於起訴狀送達並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完成後,追加被告柯美華,主張被告涂晉瑞、柯美華(下合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坐落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C面積64.45平方公尺建物(下稱C建物)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兩造訴訟經濟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反對原告變更、追加,尚非可採。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陳述:

㈠原告已單獨取得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1.原告與涂金枝為兄弟,8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86之1地號土地為涂金枝所有。86之1地號土地係於108年8月5日協議分割自86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地號,8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原告與涂金枝共有。

2.坐落86、86之1地號土地上7建號建物為原告與涂金枝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範圍包含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64.14平方公尺建物(下稱A建物)在內。坐落86地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附圖所示C建物,為涂金枝出資起造並原始取得所有權,C建物並非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原告與涂金枝於協議分割土地時,涂金枝已一併將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既已受讓取得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得占有使用C建物而享受其利益。

㈡被告應返還C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被告涂晉瑞為涂金枝之子,與其配偶即被告柯美華,自108年8月中旬起,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C建物,經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遭拒。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C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C建物。

2.原告所有86地號土地最近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C建物面積64.45平方公尺,其坐落範圍之土地按申報地價計算之價額為56,716元。依嘉義縣朴子市獨立套房出租行情,每月租金約為3,800元至4,000元,C建物屬於朴子市較偏遠地區,每月合理租金為2,000元。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即本件繫屬之日止,按每月租金2,000元計算所獲不當得利為52,667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C建物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2,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C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返還上開利益。

㈢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形式上登記為原告與涂金枝共有之7建號建物係於29年間建築完成,一層與騎樓合計面積143.65平方公尺,其平面範圍為L形,而附圖所示代號A、B建物合計面積102.91平方公尺,且非L形,可見7建號建物業已拆除重建。

㈡C建物未與A、B建物緊鄰,且有獨立出入門戶與經濟價額,並非7建號建物登記範圍,乃被告涂晉瑞之母 涂嚴純 即涂金枝之配偶生前,於70年間獲得8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涂火石同意之情形下,由涂嚴純出資起造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並非涂嚴純之繼承人,無從取得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涂金枝到庭結證關於水電之申請、建物之起造、建物之權利讓與等過程所為陳述,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且自相矛盾。

㈢被告涂晉瑞自幼居住在C建物,C建物之修繕長年來均由被告涂晉瑞為之,而7建號建物最初為涂火石申請水電,嗣用戶名義變更為被告涂晉瑞,涂金枝則無用戶名義。被告涂晉瑞為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多年來未曾異議,其臨訟之主張不實。

㈣涂火石既同意涂嚴純在86地號土地上起造C建物,雙方成立86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上開契約於C建物滅失時始消滅,原告為涂火石之繼承人,且明知上情,應繼受上開契約,其提起本件,違反誠信原則。縱認C建物為涂金枝起造,其與被告同住多年,雙方間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反之,如係由被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涂金枝為兄弟,8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86之1地號土地為涂金枝所有,86之1地號土地係於108年8月5日協議分割自86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地號,8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原告與涂金枝共有,坐落86、86之1地號土地上7建號建物為原告與涂金枝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86地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附圖所示C建物,並非7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8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現況,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為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否認。本院認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於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情形下,其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土地所有權人,為常態之事實,不屬於土地所有權人,為變態之事實,則主張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者,應由主張該項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C建物所坐落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不爭執C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非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上開事實,雖聲請調查證人即鄰居吳 李幼花 及證人即被告涂晉瑞之姊妹 涂惠芳涂芳瑛 ,證明C建物為被告涂晉瑞之母涂嚴純即涂金枝之配偶生前,於獲得8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涂火石同意之情形下,由涂嚴純出資起造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惟涂火石、涂嚴純均已死亡,此為兩造不爭執,被告亦未釋明 吳李幼花 、涂惠芳、涂芳瑛曾參與C建物之起造或出資,被告又謂「涂嚴純曾於聊天過程中告知證人吳李幼花,其養育11個兒女,三合院空間已經不夠居住,所以伊才出資興建該建物。且前開聊天過程中,涂火石亦在現場未曾否認前開事實」,可見上開證人縱然到庭結證陳述,亦屬無從檢驗真偽之證據,自無調查必要。又被告辯稱7建號建物最初為涂火石申請水電,嗣用戶名義變更為被告涂晉瑞之事實,雖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12月16日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朴子服務所110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稽,惟C建物並非7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已如前述,申請水電亦不以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限,則被告涂晉瑞縱為7建號建物之水電用戶,亦與C建物之權利歸屬無必然關聯。原告於訴訟之初,關於C建物之起造過程及權利歸屬之主張,雖變更多次,迄證人涂金枝到庭證述後,始循其證言主張原告為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本件既應先由被告就原告非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未舉證以資證明,其不利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情,則原告主張其為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信為真。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中旬起占有使用C建物,經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遭拒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未舉證證明C建物為涂嚴純原始起造,自難認涂火石與涂嚴純間就86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或被告涂晉瑞得依該契約占有使用C建物。被告涂晉瑞並非向涂金枝承租C建物,不適用或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得以對抗原告。被告占有使用C建物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就C建物行使其權利,核屬正當,尚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拒絕返還C建物,容屬無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C建物,合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8月中旬起無權占有C建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無權占有C建物,受有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86地號土地最近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為兩造不爭執,C建物面積64.45平方公尺,則其坐落之土地按申報地價計算之價額為56,716元(計算式:880*64.45=56,716)。其次,C建物無房屋稅籍或建築物申報總價,而依上揭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坐落86地號及86之1地號土地上7建號建物之面積合計82.7平方公尺,原告與涂金枝持分比各2分之1,課稅現值各14,900元,2人合計29,800元,則C建物比照7建號建物每平方公尺價額計算後,其價額為23,224元(計算式:29,80082.7*64.45≒23,2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C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價額合計後,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地權條例前開規定,按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按上開標準,被告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3元(計算式:56,716+23,224=79,940,79,940*5%÷12≒333)。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每月獲有不當得利333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2年2月11日之期間,按每月333元計算,所獲不當得利為8,776元(計算式:2年2月11日*333/月≒8,776),又原告起訴狀係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涂晉瑞,並於111年7月11日書狀始追加被告柯美華,其繕本於111年7月18日送達,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76元,及被告涂晉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被告柯美華自原告111年7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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