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7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告 趙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趙家榛分別於㈠民國108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止,按月攤還清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7.0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㈡109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辦借款342,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6年12月17日止,按月攤還清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7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11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共354,03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伊工作不穩定才無法按時還款,惟伊自5、6月有部分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合計354,037元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54,03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工作不穩定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584元
趙家榛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九
002
新臺幣301453元
趙家榛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584元
趙家榛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301453元
趙家榛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