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153號

原告 劉書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住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雅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