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153號
原告 劉書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住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