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94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顏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顏育惠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12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08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5月22日具狀就上開聲明第1項之違約金部分捨棄,並就聲明第2項之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至104年2月17日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1月6日止,尚積欠57,41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於94年9月15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160,000元,自94年9月16日起分60期,並約定自第7至60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12%(現為週年利率12.36%)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6,30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㈢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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