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7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張家倩
被   告  鄭翔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105年度士簡字第76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士簡附民
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上午10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北投捷運站,以徒手掰斷之方
式,破壞原告所有之不動明 王溫泉 守護神像擺設,並將該尊
神像棄置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公園,致該
神像擺設不堪使用,無法復原,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因此支出重製費用新臺幣(下同
)37,5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前經其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
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等節,
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佐憑,且有其所提出月台裝置藝術玩偶
重製工作價目拆分表足參(見105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4號卷
第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
明,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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