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邱建源 (原名 邱志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
時,因欲右轉民生南路,而突然右切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致撞及本即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人 陳信楓 駕駛訴外人 李靜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
付車體修復費用129,505元(工資28,940元、零件100,565
元),扣除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害金額為107,858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⒍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⒋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始換入外側車道,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被告
於警詢時已自承:「伊當時駕駛BD-7309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區○○○路往大園市區方向,當時伊走在中正東路
中間車道,欲右轉民生南路時,與外側車道AGH-2119號自小
客車(即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伊被撞到始知右後方有1台
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
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突然換入外側
車道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9,505元(工資28,940元
、零件100,565元),有華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3、19頁),而該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3年7月27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個月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8,918元為限【100,
565-(100,565×0.369×7/12)=78,918】,加計工資
28,940元後,共計107,858元(78,918+28,940=107,858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
)之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