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56號
原   告  楊青山
被   告  王韻涵
訴訟代理人  余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韻涵與原告達成和解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附民移調
字第2號)參酌其賠償金額明細(汽車毀損7萬元、醫療及中
醫調養16萬元、收入短少24萬元、精神賠償3萬元、請假陪
診損失7.2萬元,總計57.2萬元),豈料訴外人車主余國成
(被告王韻涵之子)竟再行告原告要求賠償汽車毀損,參酌
被告於法院調解時所提出賠償明細及說明表,顯然被告王韻
涵當初所調解之20萬元之中9萬元為汽車毀損賠償金額,被
告王韻涵無法律上原因獲取9萬元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明細不是當初臺北地方法院
談調解時附的。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明細及理由說明是一開
始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還沒有提出刑事告訴前提出的。民
國105年1月27日在臺北地院刑事庭開庭時,被告提出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及相關資料,被告主張的損失金額是不含車損
。被告當時請求的金額是775,300元(醫藥費3.02萬元、營
養費9.08萬元、就醫交通費2.05萬元、復健就醫交通費預估
2.16萬元、復健費27.02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工作收入
損失金24萬元及看護費7.20萬元,總計77.53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
規定即明。原告之主張,業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原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小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原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領原告給付20萬
元,被告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即無憑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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