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范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62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
自民國9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嗣於106年1月3將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93年2
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貸款,借款金額16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165,162元,因遠東銀行以
上開貸款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6月27日經主關機關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依該貸款信用保險
契約賠付遠東銀行165,162元後,遠東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6月
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申
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
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
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2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