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范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1月9日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道路23公里700公尺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
當間隔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505元(零件1,505元,工
資18,000元,烤漆1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
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
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
意書、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9786-UZ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11月9日受損時已使
用7年2月又24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50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18,0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2,151元(計算式:151元
+18,000元+14,000元=32,151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