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楊素援
訴訟代理人 陳育宏
被 告 吳昭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下午10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育宏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發生受損,經估價後,原告需支
付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36元(其中工資為
2,520元、烤漆為7,560元、零件為109,456元),及另行
租車暨職務損失費用共180,464元,原已於105年11月3日
口頭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05年11月10日簽署和解書,惟被
告臨時反悔,致使調解不成立,為維護權益,乃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所有B車之損失,被告有以車損照片
委請估價,原告所提出金額實有過高之虞,且亦需計算折舊
金額,希望透過訴訟,解決雙方紛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
,有該分局105年11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
,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此節除被告不否認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復無證
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損119,536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為2,520元、烤漆為7,560元、零件為109,456元
,總計119,536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如上,卻未具
體指明估價單上金額何者過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所辯可採,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減少之價
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已如前述,故其辯稱應予折舊一節,
為有理由,查B車係於87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1月14日
)已使用逾5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09,456元,本院依行政院臺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所有之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98,5
0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
為10,949元,加上工資2,520元、烤漆7,560元,本件原告
所有之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1,029元為必
要(計算式:2,520+7,560+10,949=21,029)。
⒉車輛租金及職務損失180,464元:
原告另主張因本次事故而受有車輛租金及職務損失,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如前,卻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等損失及所受損害數額之存在,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故其所請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1,029元,為有理由,至於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11
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其係於同日對被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
繕本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應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同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所主張逾前開21,029元外,及被告應自起訴之日即10
5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0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第1年折舊值109,456×0.369=40,3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456-40,389=69,067
第2年折舊值69,067×0.369=25,4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067-25,486=43,581
第3年折舊值43,581×0.369=16,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581-16,081=27,500
第4年折舊值27,500×0.369=10,1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500-10,148=17,352
第5年折舊值17,352×0.369=6,4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352-6,403=10,949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
40,389+25,486+16,081+10,148+6,403=98,507
扣除折舊後應為:109,456-98,507=10,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