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36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黃明輝
陳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明輝邀同被告陳忠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
日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
商銀)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
臺幣(下同)34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日起至
101年2月2日止,違約逾期清償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
1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30,739元,及自
10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且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該債權經
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9月20日讓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復於99年11月1日讓與訴
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
司再於104年2月9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739元,及自101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
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計算
書、帳卡明細表等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黃明輝)違反本
契約者,乙方除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求償外,並得請
求自違約之日起以前期付款之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
約金。」,則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
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
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其違約金之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