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宋美珍
被 告 宋沛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106年1月3日審理中以言詞將上開起息日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前開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間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整地回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委由被告承攬,並簽立備忘錄1紙(下稱系爭備忘錄),其
中系爭備忘錄第13條約定有關整地回填工程之所有相關費用
、罰款等均由被告負責(下稱系爭約款), 嗣伊 於105年9
月7日遭桃園市政府以未經核准違規填土為由罰緩7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伊於105年9月23日先行墊付系爭款項
全額,孰料伊代為繳納系爭款項,被告仍拒絕返還伊代墊之
系爭款項,為此, 爰依 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見證人即訴外人 羅振義 為合夥人,原告不得
單獨要求伊賠償,羅振義亦要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備忘
錄、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裁處書、罰鍰繳款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備忘錄上亦無載明羅振義
為契約當事人或應就系爭約款之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無足取。況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規定即明,是縱認
被告所辯為真,原告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返還全部
部代墊款項,被告猶此主張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
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