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岳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7日19時5分許,行經台北市○○
區○○路○段0000000號出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撞
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6,600元(零件8,100元,工資21,500元、烤漆7
,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
、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大隊調取本件
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現場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AGJ-5055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2月出廠(推定為2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4月2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2個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1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8,1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5,
96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100×0.369=2,989;第2年
折舊值(8,100-2,989)×0.369×(3/12)=471;總折舊金
額3,460元(2,989+471=3,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640元(8,100元-
3,460元=4,64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1,500元
、烤漆7,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33,140元(計算式:4,640元+21,500元+7,000元
=33,14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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