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醫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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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珍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號「維
欣牙醫診所(下稱維欣診所)」之牙醫師,伊於民國105年
11月間至維欣診所看診時,被告以X光檢查伊牙齒時發現有
1顆蛀牙(下稱系爭蛀牙),要伊重新治療,伊當時表示系
爭蛀牙已填補很久、不會痛,但被告竟大聲斥責「該花的就
要花」,伊旋即示並沒有治療系爭蛀牙的意願。 嗣伊 於103
年12月3日至維欣診所就診時,被告竟挖斷系爭蛀牙,致伊
須重做牙齒花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受有治療牙齒
掛號費400元之損失,甚至於日本求學時系爭蛀牙重做之牙
冠脫落,亦支付牙齒脫落黏著費847元,另亦須支付植牙費
用6萬元,且伊因被告所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2,75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已依醫療專業評估系爭蛀牙之治療計畫,
因系爭蛀牙先前曾根管治療而填補,經過根管治療後之牙齒
時日一久結構變脆,若僅再以填補方式復原,一旦咬到硬物
,常會縱裂而須拔牙,故最好治療方式係做牙冠保護牙齒,
故當時已盡系爭蛀牙治療之告知義務,原告並未拒絕為期2
次根管再治療,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掛號費並非
全為治療系爭蛀牙,其遊日期間系爭蛀牙之牙冠脫落,並非
伊治療製做,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
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
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
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
自就系爭蛀牙進行根管治療,並挖斷牙齒,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是本件首
應探求者,厥為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為系爭蛀牙之根管
治療?進始論及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於103年11月5日至維欣診所初診治療,於103年11
月26日就診時,原告主訴牙齒酸,經被告診斷為齒髓壞死
;於同年12月3日就診時,原告主訴約診做根管治療,經
被告診斷為齒髓壞死,並記載療程開始時間為同年11月26
日;於12月11日就診時,為 邱國杰 醫師印模,並記載黏上
強化釘、修型印模、比色;於12月18日就診時,為邱國杰
醫師裝牙等情,有維欣診所提供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一卷第55、56頁)。而原告於12月11日就診時邱國杰醫師
使用之黏著劑為臨時黏著劑,於12月18日就診時邱國杰醫
師使用之黏著劑為永久黏著劑,亦據維欣診所105年11月
28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77頁)。系爭蛀牙之根
管治療之療程開始時間為103年11月26日,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二卷第82、83頁),顯見系爭蛀牙於12月3日
療程結束後,邱國杰醫師始就系爭蛀牙進行後續牙冠裝牙
之程序,此核與被告所稱系爭蛀牙最好治療方式係做牙冠
保護之治療計畫等語相符,足見邱國杰醫師於牙冠裝牙前
,確實已審視先前被告所為根管治療結束後,就系爭牙齒
並無其他瑕疵應予修補或治療之情,始進行牙冠裝牙之程
序。
(三)原告固主張其不知悉根管治療,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進行
治療等語。惟查,原告多年前已就系爭蛀牙就診治療,並
經填補,此為一般人可知悉根管治療之治療方式,原告主
張不知悉,顯難憑信。況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就診時主
訴「約診做根管治療」,已如前述;佐以原告於翌日即12
月4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蘋果牙醫診所
」就診時,於病歷記載病患自述在他家院所「根管治療」
,要求本院直接進行填補,經患者簽名確認,有蘋果牙醫
診所105年11月14日函文在卷可徵(本院二卷第73頁),
顯見原告於11月26日確已知悉根管治療之醫療方式。而原
告亦自承當時被告並無強迫伊治療(本院二卷第82、83頁
),倘原告不同意被告所為根管治療,應可立即終止被告
之治療行為,逕行離去,豈有復於12月3日約診根管治療
?雖原告再主張當時伊已計畫在隔年即104年2月至美國
及日本遊學,故不可能同意根管治療等語,並提出留學匯
款單據、收據及國際學生證為證(本院二卷第51、52頁)
。然依匯款單據所示(本院二卷第51頁),匯款時間為10
4年1月21日,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1月21日繳款
報名遊學課程,尚難反認原告當時已表明不同意根管治療
,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就不同意根管治療之情,
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原告此情所指為真,其所主張,自
屬無據。
(四)原告既未就告未經原告同意為系爭蛀牙根管治療之情,更
為舉證,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之責,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