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理相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被告己○○、 吳美玲 、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且拋棄先訴抗辯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利率,如本息逾期繳納,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後,即未再繳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與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理相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被告己○○、吳美玲、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且拋棄先訴抗辯權,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詎被告於到期後,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為證;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