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其中:(一)本金新台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本金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分期每期半年償還之方式清償,共十六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十二計付。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以分期每期半年償還之方式清償,共十六期,詎被告等自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丙○○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放款資料查詢單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等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丁○○、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

更多裁判書